(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二號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并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后,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并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于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并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于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于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權限和范圍擅自制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范圍、標準。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