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修訂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修訂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種子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5年6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修訂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四章 新品種保護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六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七章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范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推動種子產業化,促進農業和林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第四條 國家扶持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種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余缺調劑,保障農業和林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種子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轉基因植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并采取嚴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跟蹤監管并及時公告有關轉基因植物品種審定和推廣的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種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種質資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 國家有計劃地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種質資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向社會開放。
占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國家對種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種質資源,或者與外國人、外國企業、外國其他組織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登記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主要由市場決定種業技術創新項目和經費分配、成果評價的機制。
支持公益性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應用技術研究,以及常規作物、主要造林樹種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勵種子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品種。鼓勵種子企業與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構建技術研發平臺,或者建立以市場為導向、資本為紐帶、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產學研相結合的種業技術創新體系。
完善品種選育區域協作機制,推進合作交流。
第十三條 由財政資金支持形成的育種發明專利權和植物新品種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
由財政資金支持為主形成的育種成果的轉讓、許可等應當公開進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選育林木良種建立測定林、試驗林、優樹收集區、基因庫等而減少經濟收入的,批準建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國家對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實行審定制度。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實行省級審定。
申請審定的品種應當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
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辦法應當體現公正、公開、科學、效率的原則,并充分聽取育種者、用種者、生產經營者和相關行業代表意見。審定辦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請文件、審定試驗數據、種子樣品、審定專家個人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的審定檔案。
第十七條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對自主研發的品種需要審定的,可依照審定辦法自行完成試驗。種子企業建立試驗數據可追溯制度并對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制度。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列入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申請登記。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平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登記受理工作。凡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的品種,予以登記并公告。
申請者對申請文件和提供種子樣品的真實性負責。申請文件包括品種的種類、名稱、來源、特性、育種過程以及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結果等。
一個品種只能在一地申請登記。
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通過國家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和主要林木品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主要農作物品種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引種;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主要林木品種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引種。
引種本地區沒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種,必須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
第二十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
第二十一條 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級審定委員會申請復審。
第二十二條 審定通過的農作物品種和林木品種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不宜繼續經營、推廣的,經原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經營、推廣。
第二十三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的,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機構代理。
第四章 新品種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對國家植物品種保護名錄內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備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和適當命名的植物品種,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選育的品種得到推廣應用的,育種者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
第二十五條 一個植物新品種只能授予一項植物新品種權。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一個品種申請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同時申請的,植物新品種權授予最先完成該品種育種的人。
對違反法律、法規,危害公共利益、生態環境的植物新品種,不授予植物新品種權。
第二十六條 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名稱,應當與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該名稱經授權后即為該植物新品種的通用名稱。
下列名稱不得用于授權品種的命名:
(一)僅以數字表示的;
(二)違反社會公德的;
(三)對植物新品種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種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誤解的。
同一植物品種在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銷售、推廣時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生產銷售、推廣的種子必須與申請新品種保護、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時提供的樣品相符。
第二十七條 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實質性派生品種可以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并可以獲得授權。但對其進行第二十七條所述行為的,應當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同意。
實施實質性派生品種的植物種類、判定標準及起始時間,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確定。
第二十九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授權品種的,可以不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費,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依照法律、法規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科研等非商業性活動;
(二)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條 為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實施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的決定,并予以登記和公告。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并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第五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三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分級審批發放。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轉基因植物品種種子生產經營以及外商投資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企業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除二、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和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申請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資金、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種子生產的,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種子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三)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征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生產種子的品種和種子經營范圍、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等事項。
前款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許可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種子生產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三十五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采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采集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
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集種子。
第三十六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和銷售日期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及種子樣品的保存期限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種子生產經營者在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變更營業執照或者獲得書面委托后十五日內,向當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為全國。
第三十九條 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
第四十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但是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大包裝或者進口種子可以分裝;實行分裝的,應當標注分裝單位,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四十一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注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標簽應當標注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品種審定或者登記編號、生產經營者及注冊地、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編號和信息代碼,以及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銷售授權品種種子的,必須標注品種權號。
銷售進口種子的,應當附有進口審批文號和中文標簽。
銷售轉基因植物品種種子的,必須用明顯的文字標注,并應當提示使用時的安全控制措施。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風險提示與有關咨詢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第四十二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法和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等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一致。
第四十三條 調運或者郵寄出縣的種子應當附有檢疫證書。
第四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造林給予扶持。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
第四十六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四十七條 因使用種子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種子質量管理辦法、行業標準和檢驗方法,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種子質量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五十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
(二)從事種子檢驗技術工作三年以上。
種子檢驗員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五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下列種子為假種子:
(一)以非種子冒充種子或者以此種品種種子冒充他種品種種子的;
(二)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簽的。
下列種子為劣種子:
(一)質量低于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
(三)帶有國家規定的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二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有權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實施本法,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本法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種子,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構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當事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依法自愿成立種子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成員合法權益,為成員和行業發展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信用建設、市場營銷和咨詢等服務。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種子質量認證制度。種子生產經營者可自愿向具有資質的認證機構申請種子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可以在包裝上使用認證標識。
第五十五條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的農作物種子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林木種子應當經用種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六條 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種業信息發布平臺、監管平臺和植物品種標準樣品庫。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品種審定、品種登記、新品種保護、生產經營許可、市場監管等種業信息發布制度。
第五十八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生產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種子的行政主管部門與生產經營機構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七章 種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
第五十九條 進口種子和出口種子必須實施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傳入境內和傳出境外,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植物進出境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除具備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種子進出口許可。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林木種子的審定權限,農作物、林木種子的進口審批辦法,引進轉基因植物品種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一條 進口種子的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為境外制種進口種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限制,但應當具有對外制種合同,進口的種子只能用于制種,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或者林木試驗用種,應當隔離栽培,收獲物也不得作為種子銷售。
第六十三條 禁止進出口假、劣種子以及屬于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
第六十四條 國家建立種業安全審查機制。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投資、并購境內種子企業,或者與境內科研機構、種子企業開展技術合作,從事品種研發、種子生產經營的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五條 國家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對品種選育、生產、示范推廣、種質資源保護、種子儲備以及制種大縣給予扶持。
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制(采)種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制(采)種機械,將先進適用的制(采)種機械納入農機具購置補貼范圍。
積極引導社會資金進入種業。
第六十六條 國家加強種業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
對優勢種子繁育基地內的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實行永久保護。優勢種子繁育基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十七條 對從事農作物和林木品種選育、生產的種子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六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第六十九條 國家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險費補貼等措施,支持發展種業生產保險。
第七十條 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通過兼職、掛職、簽訂合同等方式,與種子企業開展人才合作。鼓勵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科研人員到企業從事商業化育種工作。鼓勵育種科研人才創新創業。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異地繁育種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異地繁育種子工作的管理和協調,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保證種子的運輸。
第七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種業高新技術示范園區建設,發揮示范園區對種業發展的引領作用。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種權行為的,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就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屬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對侵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或者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植物新品種權侵權案件時,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或者假冒授權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和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等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轉讓、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種子生產經營。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為境外制種的種子在國內銷售的;
(二)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或者林木種子進行引種試驗的收獲物在國內銷售的;
(三)違反規定進出口種子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經營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涂改標簽或者偽造測試、試驗、檢驗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未按規定備案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破壞種質資源的;
(二)未經批準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種質資源,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核批準,向境外提供或者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
(二)未經審核批準,與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開展合作研究利用種質資源的。
未取得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攜帶、運輸種質資源出境的,海關應當將該種質資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未經審定通過、應當登記未登記、應當停止經營、推廣的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搶采掠青、損壞母樹或者在劣質林內和劣質母樹上采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種行為,沒收所采種子,并處所采林木種子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收購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收購的種子,并處收購林木種子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責任者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者拒絕、阻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進行檢疫性有害生物接種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品種測試、試驗和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數據或者證明的,與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并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取消測試、試驗和檢驗資格。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種子企業有造假行為的,取消其自行試驗的資格,處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愿購買、使用種子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